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婷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婷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之經理,聲請人因母親 鍾賴連妹 罹患腦中風並動過心導管手術,及年老體孱等情形,是聲請人乃自民國88年起即委託該公司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詎聲請人於91年8月20日再次委託該公司辦理時,因該公司另行委託 裴彩旭 ,並非帶聲請人之母前往高長庚醫院檢查,反而遠至嘉義華濟醫院辦理掛號後,即未接受體檢,反而偽造該醫院91年7月1日之雇主申請聘請僱家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紙後,由婷順公司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俟因勞委會向華濟醫院查明,證實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醫院所開具,致聲請人遭勞委員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幸經檢察官查明非聲請人所偽造而以92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惟就被告2人捨較近之長庚醫院,反而至嘉義之華濟醫院辦理體檢掛號,並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以辦理,且於聲請人請求交付相關資料時亦未交付等情以觀,可知被告二人應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又聲請係委託該公司辦理,然該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委託第三人委理,而又未加過目、詳查,亦係明顯以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有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以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73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95年8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5年8月17日委任孔福平律師為代理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73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5年8月17日委任孔福平律師為代理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乙○○雖掛名婷順公司負責人,然公司業務均由共
同被告甲○○負責辦理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㈡又被告甲○○確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張嫣茹 乙節,亦
有偵查卷存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紙可證,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5號卷存華濟醫院92年
3月13日華(圖)字第92031305號函載「鍾賴連妹女士僅於91年7月1日至本院掛號初診」等語,及證人 張智偉 證述:
甲○○坐月子期間,伊確實有介紹裴彩旭幫忙跑腿,幫她的忙等語,可信被告甲○○辯稱該段時間因為坐月子委託同行張智偉幫忙,因為張智偉本人亦忙不過來,張智偉介紹才認識裴彩旭乙節並非虛偽。準此,被告甲○○既因坐月子之故,才將聲請人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委由第三人代辦,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㈢再者,本件裴彩旭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帶鍾賴連妹去華濟醫
院掛號,但沒有就診,證明書是我偽造, 張偉智 、婷順公司的人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可信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診斷證明是偽造乙節為實在,尚難僅以被告已知華濟醫院係在嘉義,竟捨近求遠,或被告未交付相關資料,即推論被告已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實,亦分別實質審酌被告等是否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對照卷內證據,上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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