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參照),惟非專供施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離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安非他命│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1│吸食器││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九八九號編│││││號1│├──┼─────┼───┼─────────────┤│2│安非他命│壹個│同上編號2│││殘渣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打火機烘烤玻璃球吸取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2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1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查獲時為警採自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檢察官陳重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