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九十一年間先後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其又因先後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經先後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八號前,見乙○○所駕用之IV-二七三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四支中一支開啟車門後,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車內之七星香煙一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四支;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見 蔣永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遂以路邊拾得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後,竊取蔣永康所有置放該車內之硬幣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前,為蔣永康發覺而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所竊取之上開硬幣共一百一十二元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蔣永康所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其身上所扣得竊取而來之上開香煙、硬幣等物,復經分別發還與被害人乙○○、蔣永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為其所有之鑰匙四支暨拾得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其上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本案得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當性,本院自得就此併與審理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又併辦意旨將被告第二次所竊得之硬幣一百一十二元誤載為一百二十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亦予說明。被告曾於八十八、九十一年間先後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其又因先後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經先後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先後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第一次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然該四支鑰匙中僅一支係實際上用以開啟車門行竊者,但以其餘三支亦係被告所持用而可在該支無法開啟時復行嘗試開啟之用途而言,仍堪認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扣案鑰匙四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第二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陳明係路邊所拾得,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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