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4月25日23時36分許,駕駛登記為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經車輛所有人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到文後15日內到案,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迄至95年4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所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89年
8月10日申請遺失補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件違規係他人冒用伊所遺失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租車、違規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件超速違規係由臺北市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違規車輛登記所有人即上允租車公司於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時雖未提出照片,然於申請書上表示照片不慎遺失(有卷附民國91年5月23日申請書影本1紙可稽),足證舉發機關有將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併同寄予登記車輛所有人,是舉發機關業以照相採證方式為據,逕行舉發前開車號汽車違規行駛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應先敘明。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柯樹雄 到庭證稱:「(問:請
說明本件舉發經過?)這是在臺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到執行測速勤務,我是依照照片舉發的,我當時沒有見到受處分人,所以這個車子是否是甲○○開的我並不知道」,是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受處分人,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比對受處分人甲○○平時之筆跡(含卷附之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於95年6月9日本院調查筆錄簽名及其當庭書寫之「甲○○」簽名10次之筆跡,與租車契約上「甲○○」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有所不同,尚難認二者之簽名屬同一人所為;復參以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5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091367308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表,受處分人確曾於89年8月10日申請遺失補發駕駛執照;再參卷附之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簽證證明單(租五編號No001667號)所示,前開違規車輛之承租人於租車時,未攜帶身份證等情,足認異議人所辯其駕駛執照被他人冒用租車並違規等語,洵堪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不得逕認受處分人即為違規行為人。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甲○○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情形,遽對受處分人甲○○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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