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56959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住所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不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6紙本票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7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5月9日│50,000元│未載│CH569590││├──┼──────┼───────┼──────┼─────┼──┤│002│93年1月8日│40,000元│未載│TH017728││├──┼──────┼───────┼──────┼─────┼──┤│003│93年1月30日│40,000元│未載│CH761708││├──┼──────┼───────┼──────┼─────┼──┤│004│93年2月5日│40,000元│未載│CH569589││├──┼──────┼───────┼──────┼─────┼──┤│005│93年2月22日│40,000元│未載│TH0000000││├──┼──────┼───────┼──────┼─────┼──┤│006│93年3月18日│350,000元│未載│CH569585││├──┼──────┼───────┼──────┼─────┼──┤│007│93年5月8日│600,000元│未載│TH01772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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