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8、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見 洪振棋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有皮包等財物,即拾起路旁石塊砸破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洪振棋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金融卡、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先辯稱:我有於110年11月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但只是經過要去找朋友云云,又改稱:當時我人在高雄、臺北等處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洪振棋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時,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砸破,車內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證件及現金700元)不翼而飛等情,為告訴人洪振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而證人 蔡昇峰 於當日晚間8時近9時許,自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離開至附近騎乘機車時,發現一男子在該處路旁持持石塊砸破1部白色BMW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隨即前往制止,該名男子遂騎乘腳踏車離開,告訴人洪振棋隨即於其後緊接之時間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證人蔡昇峰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明確指證前述砸破車窗之男子即為被告,再案發地點附近之同日晚間8時55分許、8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男子之身形、穿著、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騎乘之腳踏車高度相似乙節,業據證人蔡昇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另犯他案為警查獲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97至9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偵卷第60頁),是足認於上述時、地,持石塊砸破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而被告砸破車窗之目的,即在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為上開二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提事實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至於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則據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為高度相似性,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毀損並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屢犯不改;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在市場擺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金融卡、證件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見告訴人 簡仁 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MB-2293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背包等財物,竟以不明方式打破前揭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簡仁則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上衣1件、外套2件、藥物1罐、香水1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騎乘腳踏車經過上述地點、告訴人簡仁則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先坦承於110年11月間有騎乘腳踏車經過上述地點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改口辯稱:當時我在高雄、臺北等處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簡仁則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於同日
下午5時許起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毀損,車內其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上衣1件、外套2件、藥物1罐、香水1瓶)等物不翼而飛,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並經告訴人簡仁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行經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上述車窗遭毀損及物品遭竊之經過,無人目擊,亦無任何
監視錄影畫面,則縱使被告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該處,然上開地點既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不能以此即作為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之論據。
⑶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有多起犯罪態樣與此部分高度相似之前案
紀錄,認為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88頁),惟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尚無從供為證明此部分被告竊盜之動機、意圖、預備、計畫等事項之用;另被告前後所辯縱有不一或顯然虛構,而不足採信,仍無法取代積極證據,而逕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