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 律師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錫蒼 送達代收人 蔡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29日以「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號線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月21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066380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於92年5月1日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42928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旋另以92年9月16日(92)智專三
(三)05051字第0922093576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27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