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
參加人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簡印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迪業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古川FVC」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編為審定第0000000號)「古川F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機械用閥(包括閘閥、中間閥、止回閥、球型閥、球型墊片閥、球塞閥、底閥、蝶閥、水位定位閥、持壓閥、減壓閥、調溫閥、壓力調節閥、消防用齊開閥、多功能平衡閥、凡而、浮球凡而)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9月29日(92)智商0830字第92804838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迪業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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