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詹富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 林萬福 騎乘之拼裝自行車,制告訴人摔倒並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伴隨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等情節;另斟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被告詹富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翔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5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GX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韋傑,沿臺中市○區○○路,由興進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257號前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林萬福騎乘拼裝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追撞林萬福之拼裝自行車,上開機車並撞及 趙一龍 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TDB-8197號營業小客車,林萬福因而摔倒,並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伴隨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萬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富翔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萬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一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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