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潛
抗告人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9V—586攪拌車,空重一千二百公斤,可承載六立方公尺,有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之裁定足憑與交通部規定相符,因此前承辦法官以不罰論處,本件原審法官卻駁回抗人所提之異議,難道法律有雙重標準,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得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所謂核定總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乃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而有關混凝土攪拌式貨車之總重量核定,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一年月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後,作成結論:「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即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同日之會議亦就大型混凝土攪拌車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適用車種及實施始日作成結論:「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以前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實施」,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是依結論所述,大型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如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裝載混凝土之最大容許容積為七立方公尺,此後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大容許容積為六立方公尺。又依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示:對於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及取締規定,為考量業者之調適期,對於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仍以容許裝載容積作為其取締標準,而非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抗告人所有混凝土攪拌車係000年六月十五第一次登檢領照,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六日,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雲監稽違字第二八二六號函及雲警局交字第KAA一五二四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混凝土攪拌貨車,其最大容許容積應為六立方公尺,乘以比重二.三,所得數值十三.八噸,即為其最大容許載重,加上依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空重十一點五噸,其核定總重量為二十五.三噸,本件抗告人載運混泥土顯然超過核定總重量計○‧○六七公噸。
三、次按交通部路政司為考量科學儀器誤差值及對少量超載行為,從寬認定執法,以避免執法過苛之責難,固曾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以路臺字四四九一五號函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茲以行車執照核定總重量二十一公噸之混凝土攪拌車為例,如係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適用上揭交通部路政司之函示,其總重量至多為二十三點一公噸,然如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照者,則其最大容許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前引計算公式以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則為十三點八公噸,並加計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為其最大容許總重量,視打造車體材質之輕重,其最大容許總重量約二十五公噸至二十六公噸左右。兩者對照觀之,以最大容許容積六立方公尺為取締標準,顯較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為寬,足見交通部已對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放寬取締標準,而與一般貨車超載情形有所不同。況如混凝土攪拌車已逾最大容許容積後,仍得享有未逾百分之十免予處罰之寬典,則其所得裝載者扣除空車重量,將倍於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量,對交通安全及路面承載均造成危險,顯然與交通部為兼顧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相關業者之調適期之意旨有違。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未適用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臺字四四九一五號函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為無理由,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處分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無不合,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查與上開所述之事實顯有不同,無法作為本件之依據,與本件自無齟齬之處,原審裁定亦無適用法律雙重標準之情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