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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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根本未在中鋼公司內營業,何來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稱其頭痛無法工作,係其主觀之抱怨,與其頭部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小孩教養費、其母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更是浮報開銷,無法苟同。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陳:附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飲酒爭執,用棒球棍毆打不相干之附帶上訴人,致附帶上訴人受傷,無法出外擺涼水攤,每日損失營業收入二千元,受傷後,有兩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純利六萬元,另僱 陳美珠 帶小孩及照顧母親,每月工資五萬元,二個月共十萬元,附帶上訴人雖屬低收入戶,但人格並不低下,不偷不搶,自力育幼子,養老人,堂堂正正,無端受此污辱,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並不為過,原審僅為二十萬元之准許,無異鼓勵財大勢大者欺人,因此,再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合計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在被上訴人住處與訴外人發生衝突,竟無故以球棒毆打及皮鞋丟擲被上訴人之頭部,及將被上訴人所有電冰箱、電風扇、碗盤、烤箱、全套泡茶用具摔毀不堪使用,被上訴人頭部因而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電冰箱、電風扇、碗盤、烤箱及全套泡茶用具共八萬七千元,及醫藥掛號費九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以賣涼水為業,每日收入一千元,受傷後迄今無法營業,暫請求二個月之營業損失六萬元。且被上訴人配偶 粱忠信 數年前病故後,留有老母 張阿足 ,須賴被上訴人扶養,並有女 陳青妙 剛十歲餘、子粱用發七歲餘,均需被上訴人料理其衣食,因須另請親友照顧,每月五萬元,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二個月共計十萬元。被上訴人突受此侮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一般無端受辱者所能感受,老母閉門不出,兒女低頭上學,皆因上訴人無端傷害羞辱而起,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就毀損電冰箱、電風扇、碗盤、烤箱及全套泡茶用具八萬七千元,及診斷證明書三百元,暨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根本未在中鋼公司內營業,何來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稱其頭痛無法工作,係其主觀之抱怨,與其頭部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小孩教養費、其母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更是浮報開銷,無法苟同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在被上訴人住處與訴外人發生衝突,竟無故以球棒毆打及皮鞋丟擲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上訴人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 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約三×二公分之右顳頂部頭皮血腫之傷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六百五十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即已僱請陳美珠帶小孩及照顧伊母親等情,且證人陳美珠於原審亦結證稱:
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帶小孩及照顧伊母親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即已僱請陳美珠,非因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才僱請,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顯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二個月共十萬元之照顧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主述被人打傷導致頭痛、頭暈、下腰背疼痛,經治療醫師指示住院檢查,被上訴人頭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並無不正常,經再做一次腦波檢查,顯示腦功能正常,被上訴人會主述頭痛、頭暈是一般腦部受過撞擊者之後遺症等情,雖據證人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 洪漢津 於原審結證甚詳,惟被上訴人至該院治療時間,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傷害導致頭部受傷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已隔一年餘,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下肢撞挫傷,有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與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導致之傷勢不同,是其所主述被人打傷導致之頭痛、頭暈、下腰背疼痛是否係上訴人之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尚非無疑。
參以洪漢津醫師因被上訴人之神經檢查無問題,乃建議被上訴人去找精神科作判斷及治療乙節,亦據證人洪漢津於原審證述在卷,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導致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純係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情緒影響,與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頭部受傷時起,因其所受之傷害有二個月不能營業之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二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六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兩造學歷均為國小畢業、現在均無工作、被上訴人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且其配偶於數年前病故,而須獨立扶養其婆婆張阿足及七歲、十餘歲之二名子女,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六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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