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再審事件,受命法官甲○○未於該案再審判決內認定乙○○就作物因日照不良以致減產部分,有收到賠償金額,乙○○因不滿甲○○所為再審判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以內容不實檢舉書,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盧仁發 提出檢舉,指稱:檢舉人在雲林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原確定判決中,就日照不良減產部分,未收到賠償款項,惟甲○○所為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再審判決,竟稱檢舉人就日照不良減產部份有收到賠償款項,可能有賠償金額被法官甲○○代收等情(原文為:『稱被告所種麻竹尾等侵越損害檢舉人所種菓樹上面,不能吸收露水之減產部份有賠償事,檢舉人並未收到分文減產款額,可能有賠償金額法官代收賠償款額是否。此件侵占,若是偽造之一』),而虛構甲○○於該再審判決內記載乙○○收到減產部分賠償款項之不實事項,並誣告甲○○如有代收款項,則涉犯侵占罪嫌,如未代收款項,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處甲○○等人應得罪責。
二、案經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寄送檢舉書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自訴人甲○○涉有侵占或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根據自訴人甲○○所寫民事再審判決及相關筆錄而檢舉,況伊未領到賠償款項,自訴人甲○○竟認定伊已領該筆賠償款項,又伊於檢舉書未明確提及自訴人甲○○有受賄行為,僅係假設用語,並無誣告自訴人甲○○等語。
二、本院經查被告乙○○前因案外人 林賜明 於八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刈取其種植於斗六市○○段○○○○○號山坡地上麻竹,竟未採取防範措施,導致被告乙○○所有同段五八四-四號毗鄰地勢較低之部分檳榔遭壓斷,另有柳橙樹部分亦被麻竹枝葉壓蓋,經被告乙○○以林賜明涉有毀損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並於雲林地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雲林地院簡易庭審理後,判決林賜明應給付乙○○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其餘之訴駁回,乙○○不服,聲明上訴該院普通庭,復經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乙○○不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偵查卷宗及雲林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卷宗、八十一年附民字第三八號、八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一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暨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再審卷宗核閱屬實,顯然本件自訴人甲○○原僅係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乙○○與林賜明間損害賠償民事再審事件受命法官,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正本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宗足資佐證。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不滿自訴人甲○○所為再審判決,即寄發檢舉書予檢察總長盧仁發,檢舉自訴人甲○○就承辦前開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再審判決涉及偽造文書、湮滅證據等凟職罪嫌,此有被告乙○○寄予檢察總長盧仁發信函及檢舉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偵查卷宗足憑,被告乙○○亦供承前開信函及檢舉書確係其親筆所寫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廿三頁正面)。最高法院檢察署乃根據被告乙○○檢舉書,發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二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故被告乙○○確有申告自訴人甲○○涉及偽造文書、湮滅證據等凟職罪嫌,允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乙○○所寫檢舉書明確記載:「雲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甲○○法官(指自訴人)私編作成不法判決書與筆錄不符,強奪正理如下:(1)被告所種麻竹尾等侵越損害檢舉人(即本案被告乙○○)所種果樹上面,不能吸收露水減產部份有賠償事,檢舉人並未收到分文之減產款額,可能有賠償金額法官代收賠償款額是否,此件侵占,若是偽造之一」等字樣,有該檢舉書影本足參(詳原審卷第廿九頁)。又前引檢舉書之文字原意,已據被告乙○○供稱:甲○○於再審判決內,就伊因作物不能吸收露水減產部份『已獲賠償』,已作明確認定,惟伊並未收到賠償款項,故認甲○○如有代收款項,則涉犯侵占,如未代收款項,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正面、第九十三頁正面、第一百零五頁背面)。然經本院細繹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內容,僅記載:「茲再審原告於本件所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證物,皆於前訴訟中已提出或被告於法庭上之陳述及再審原告於勘驗時曾為請求之事項,顯非現始發現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所稱被告之弟 林賜田 未出庭,偵訊筆錄記載林賜田有出庭,乃該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問題,再審原告亦未陳明該筆錄之證物,如經斟酌,如何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原判決所認定作物補償之標準,是否合理,則與上開法條規定再審事由無涉」等字樣(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由前開自訴人甲○○所撰寫製作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再審判決內容顯示,自訴人甲○○並無片言隻字認定被告乙○○就作物因日照不良不能吸收露水而減產部分,有獲得賠償之認定,至為明灼。
四、被告乙○○雖然一再辯稱:伊因再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前數行所載文句,因認為再審判決認定伊已就作物因日照不良不能吸收露水減產部分獲有賠償云云(詳原審卷第九十頁正面、第九十三頁正面)。然依再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部分僅記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確定判決不服,認該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之作物侵壓原告作物,因日照不良而致減產,其損失可依學理推算,又原判決對作物補償標準不合情理,對於被告之弟林賜田於偵訊時有無到庭等事項未經斟酌,而提起再審˙˙˙」等字樣(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以此衡之,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再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前數行內容,乃精簡被告乙○○再審訴狀文句,與再審訴狀內容大致相同,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再簡上字第二號卷宗所附被告乙○○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撰再審訴狀足稽。顯然亦未認定被告乙○○有收到日照不良之減產損失,僅摘敘被告乙○○再審訴狀所稱:日照不良之減產損失可依學理推算之內容而已。故被告乙○○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本院另參以被告乙○○既能撰寫相關檢舉書函及再審訴狀,自能理解再審判決內容,明知自訴人甲○○所撰再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有收到日照不良減產損失之賠償,竟有意曲解再審判決文意,刻意斷章取義,於檢舉書故意曲解該再審判決內容,虛構再審判決記載其收到日照不良減產部份賠償款項之不實事項,並進而誣指自訴人甲○○如有代收款項,即犯侵占罪嫌,如未代收款項,即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乙○○虛構事實,極臻明確。又被告乙○○既明知甲○○未於再審判決中為被告乙○○就日照不良減產部分已獲賠償之認定,甲○○即未涉及侵占或偽造文書罪嫌,竟仍寄發信函至檢察總長盧仁發,顯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可斷言,殊不因被告乙○○刻意使用『可能』、『代收』、『是否』等推量語詞,冀圖迴避責任而有異。本院已根據此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詳予探究,該部分事實殆獲釐清。故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寄發信函至檢察總長盧仁發,檢舉自訴人甲○○涉及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瀆職罪嫌。核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六、原審以被告乙○○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以被告乙○○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足按,然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以年登耄耋,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意旨另以: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另有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所攝照片四幀證明,該案被告林賜明對照片不表意見,然再審判決竟認定自訴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照片,皆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顯非現始發現之新證據,而駁回自訴人於該案損害賠償民事再審聲請;又該案被告為林賜明,而非林賜田,惟確定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竟記載林賜田到庭,均屬判決書與筆錄不符,甲○○竟於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再審判決認定此乃該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問題;另自訴所提再審聲請,俱屬於法有據,竟拖延一年又二十二天,始接獲再審判決,其間僅開庭一次,是否等候致送紅包?乃檢舉甲○○涉有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乙○○該部分檢舉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完全出於憑空虛構為要件,若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院經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或未提出之証據,並非均可提起再審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又筆錄記載縱有瑕疵,如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足參。本件依被告乙○○所寫檢舉書內容以觀,顯因欠缺法律知識,無法正確暸解有關再審事由之規定,致誤認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相片四幀,即可提起再審聲請,復以與裁判結果無關之當事人姓名筆錄誤載,認為亦得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且因被告乙○○不服自訴人甲○○所為民事再審判決,乃對自訴人甲○○是否涉及貪瀆,提出質疑,應屬出於誤會而為申告,嗣經檢察官深入調查後,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為該部分出於被告乙○○故意捏造,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乙○○該部分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復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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