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請求人甲○○即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略以: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成立和解,但請求人對下列各重要爭點有錯誤: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原審訴訟費,除裁判費外,尚有複丈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鑑價費四千元,旅費八百元,郵票費八百五十元,合計九千六百五十元,和解內容未列入。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建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出租收益費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三日計四十二個月份,依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百分之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六百元,為合理請求。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經過被上訴人授予二審之和解特別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委任 吳榮賢 為訴訟
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委任 趙富奇 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此有上開委任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二九、三0頁可稽,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有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有上開案卷可稽。
㈡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賠償金,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有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竟提起上訴,將其在一審之備位聲明請求二審法院一併判令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上訴為訴之追加,於答辯狀中陳明不同意。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勸諭,而互為讓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於九十年十一月卅日前將前揭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願給付上訴人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地價稅),並就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餘則由上訴人負擔。按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既明確載明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審裁判費,其餘複丈費、鑑價費、旅費、郵票費縱然共計九千六百五十元,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乃和解互為讓步之結果,並無錯誤可言,況且因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並記明於當日審理筆錄,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以九0雄分院 瑞民洪 九十上二六三字第一二二八七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退還上訴人所繳本案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並副本通知上訴人在卷(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卷),如經判決終結,上訴人苟受敗訴判決,則需多負擔上開二審裁判費。次按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另判令賠償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亦作讓步,願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地應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地價稅,縱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得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地價稅負,業於訴訟外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見上開卷內兩造之陳述),則基於和解互為讓步之原理,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謂其出於錯誤,而主張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撤銷之原因,其據以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春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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