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下列行為時有詐欺及違反森林法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世明車業行,向丙○○佯稱欲購買機車,丙○○乃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高盛機車行購買,已支付價款惟未過戶,車主仍登記為 陳文來 )一部交予乙○○試騎,詎乙○○將該機車騎走後一去不返,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丙○○始知受騙。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黃清和 騎用,黃清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因機車未依規定投保,而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陳文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述向告訴人丙○○取得並騎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事後將該機車借予黃清和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告訴人丙○○借伊使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據證人黃清和於偵查中證稱機車係向被告所借,被告並表示機車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雖辯稱機車係告訴人借予騎用,惟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該機車騎走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仍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又借予他人使用,此與一般借用之情形有別,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該機車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甲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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