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至四時四十分許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無故踰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停工中之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皇公司)大門(屬牆垣部分),侵入工廠內,戴上手套毀壞變電室門鎖,再以電纜剪剪斷變電室內外之電纜線,並將剪下之電纜線堆積成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嗣因設置於該公司後門(變電室附近)之紅外線偵測器發出警訊,保全人員 邱偉國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前往查看,發現甲○○在上址工廠內,因甲○○欲逕行離去與邱偉國拉扯間,由旁人報警逮獲,嗣經警清查而於上開變電室附近當場扣得電纜剪一枝、T字型板手一枝及手套一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踰越金皇公司大門,侵入工廠內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與朋友「戽斗」之人騎車至金皇公司附近時機車故障,我幫忙推車,嗣由路人將機車推至距約五百公尺之機車行修理,我步行在後,因口渴乃翻越金皇公司大門入內想找水喝,迨尋至廁所頂部水塔飲水後,離開時即遇保全人員,並未偷竊,亦無戴手套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皇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邱偉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案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在警訊卷、偵查卷可考,且有扣押電纜剪一枝、T字型板手一枝、手套一副可資佐證。
(二)證人邱偉國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曾因金皇公司工廠後門之保全系統發出警訊而至案發之變電室附近查看,並未發現有何異樣;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同處發出警訊,復至現場查看時,被告正由連接變電室之中央走道走出,手戴污黑手套一副,經仔細查看,發現變電室鐵門門鎖被破壞,變電室內外之電纜線遭剪下等情,迭據證人邱偉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並未戴手套一節,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向證人邱偉國謊稱其係金皇公司員工,證人邱偉國欲向上開公司求證時,被告急欲離開而與證人邱偉國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稱:「保全人員問我說:你是公司員工嗎?我向保全人員說:是。‧‧‧保全人員就說:我叫你課長來。我向保全人員說:我又沒怎樣,我要先離開。但保全人員不丙我離開,所以與保全人員拉扯至離大門約一百公尺遠的蓮霧園‧‧‧。」等語(參警訊卷第三頁),核與證人邱偉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事實。足見被告當時警慌而急欲離開之心態,被告當時果係單純借水飲用,實無需如此驚慌,其上開反應,洵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由綽號「戽斗」之人載至案發地等語,惟其歷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該綽號「戽斗」之人年籍資料供為調查,有無該綽號「戽斗」之人已有可疑。而本件案發當時金皇公司既已停工,其內是否有水可用?果真有水,是否清潔?均值懷疑,被告年逾三十,衡應明瞭。而金皇公司隔鄰即有一營業中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被告另自承機車故障後,由路人幫忙推至距約五百公尺之機車行修理之事實,審以上揭情狀,被告理應向該營業中之工廠及僅距約五百公尺遠之機車行索水解渴,惟其反而擅自翻越大門侵入停工中之金皇公司自行尋水取用,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口渴而進入金皇公司找水等語,亦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已停業之金皇公司,雙手並戴沾有油污之手套,於遭證人邱偉國發現後,復為上開不合理之辯詞,已足推認其為上開竊行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電纜剪、T字型扳手等物,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為兇器,被告竟持之踰越牆垣(牆上之鐵門亦屬構成牆垣之部分)並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踰越牆垣入內行竊,則其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行為,已包括在該加重竊盜罪中,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公訴人認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將扣案之電纜剪及T型扳手各一支及手套一副(原審對於手套部分漏未記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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