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林粉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受被告甲○○之前夫 邱東益 委託,代為處理登記為被告甲○○(原名 林粉祝 )名下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經被告與其前夫邱東益雙方約定,出賣所得之價款於清償該不動產貸款後,由被告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之前夫邱東益則取得十五萬元。嗣該不動產出賣後,買方將價款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依約先行清償該不動產貸款,並與被告及邱東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自訴人之住處對帳,以為分配上開買賣剩餘價款時,被告與邱東益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邱東益即憤而先行離去,而在被告與邱東益爭執中,邱東益好像另有積欠被告債務,故自訴人始交予被告除其應得之二十萬元外,另交予被告邱東益所應得之部分六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收據,以為證明。事後邱東益不服其所應得部分中之六萬元為被告取走,由邱東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旗簡字八○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卻仍拒不返還,又因該屬於邱東益之六萬元款項係由自訴人交予被告,邱東益因而向自訴人索討該六萬元款項,而由自訴人先行償還邱東益該六萬元款項,後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即已受民事敗訴判決,卻仍不返還屬於邱東益之六萬元款項,被告此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責。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陳稱:因受被告前夫邱東益委託代為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被告拿走屬於邱東益應得部分中之六萬元款項,現被告已受民事敗訴判決,欲仍拒不返還該款項,被告顯有侵占犯行,又上開六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前夫邱東益所有,但自訴人因委託關係,並由自訴人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所以邱東益要自訴人負責該款項,並由自訴人先行清償予邱東益,因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據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所陳各情,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為被告前夫邱東益之財產法益,應由邱東益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尚不得僅因自訴人與邱東益間之委託關係,致邱東益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自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即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職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對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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