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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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年二月並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年十月並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監(未構成累犯,詳如後敘),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東海大學附近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三二之三號前失竊;車身之引擎號碼為HG一0五四九二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騎用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前開車輛在台中縣○○鎮○○街與西寧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機車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贓物罪嫌,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並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所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丙○○及戊○○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於收受該機車時知悉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就該筆錄陳稱「我有講我知道是來路不明」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三三頁背面,原審卷二一頁),可見被告上開改稱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審中無法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任何證件以供採認,而甲○○於本案之前,另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參見偵查卷三六頁),經本院依址傳喚,亦未能出庭陳稱,佐以被告案發當時之異常逃脫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未合,亦與常情難以相符,自難採信。再者,機車依現行法令,監理機關均辦理車籍登記,一般人為確保來源之正當性,收受機車時,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且駕駛機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應科處罰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承未索取行車執照即取得機車使用,足見被告應已明知上開機車係來源有問題之贓車。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且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年二月並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0一四號,本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六0號(原審案號為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七八號),先後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年十月並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之情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判決三份可稽,是被告八十一年間兩案煙毒案件,既非有八十年度減刑條例之適用,亦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則一案之執行完畢,尚非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為顯明。又被告八十四年間再犯煙毒、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兩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0一四號、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年十月並確定,因而先接續執行後兩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且八十一年間上開兩案尚有殘刑三年一月二日未執行之情事,亦有被告之前科表四份在卷可供比對,是被告八十一年間、八十四年間之各兩案之刑期既未全部執行完畢,顯非累犯,亦甚顯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誤認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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