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朱勝淡
朱勝濤 朱福強 朱福渠 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兆球 朱月清 朱玉簪 朱月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瑞菊 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移送本院八十六(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五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可稽。其聲明記載:「一、原裁定廢棄。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五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均廢棄。」,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係求於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確定裁定後,另為如何之裁判,並非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係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裁定將之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次查再審之聲請,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仍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乃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