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 伍年 陸月、叁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而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原審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卻為有期徒刑陸年,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定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陸年叁月以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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