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子即被告乙○○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案情已趨明朗,應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押云云。該院本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酌案情之必要,且本件係以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押原因,與被告有無串證、逃亡之虞無涉,而以被告押原因尚未消滅等由,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被告並無教唆 李明輝 對被害人 洪筱媛 潑灑硫酸之事實,且被害人受傷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況被告遭押將屆一年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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