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聲請狀呈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略稱: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判決正本,特為聲明捨棄上訴權,如無其他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原判決應即確定。聲請人對於往昔過錯行為,痛定思過,立志不再犯,意藉服刑期間悔過向善,並期假釋後具有健全之身心,以重整家園,更生做人,請准將本卷執行資料移由檢察官迅予發監執行等語。嗣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三日具狀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既已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權業已喪失,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甲○○不服該裁定,而以其係因坦承吸用安非他命,遂狀請就該部分先為執行,至其他部分則仍有爭執,並未捨棄上訴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卷查甲○○呈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聲請狀,除前揭表明聲明捨棄上訴權之文義外,另載稱:「為聲請提早發監執行應執行刑事」、「迅予發監執行應執行刑」云云,明確表示其係聲請從速執行「應執行刑」。且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甲○○於該院審理時,不僅坦承吸用安非他命,亦供認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情事,均有卷證可查。足見甲○○確已依法表明捨棄上訴權,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殊無疑義。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委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