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經扣押之安非他命四百九十五點五公克、電子秤一台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於不顧,而以:扣押之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意圖轉賣營利而販入,實係朋友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以為質押之物等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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