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男
現居同乙○○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自白不諱,然經核閱全卷,並無甲○○之警訊筆錄,且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欄已附記甲○○未到案(見偵查卷九頁),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認定扣案手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自非屬制式手槍,乃竟不論上訴人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論以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扣案子彈四顆中之二顆因送鑑驗拆解,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遽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尚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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