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賴美萍 ,原審未予傳訊,且原判決所載賴美萍在偵查中之證言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不符,又上訴人係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將偽造羅春水領取工資之八十二年一至十月份工資表,送予欣泉土木包工業會計賴美萍收受,檢察官在偵查中傳錯證人,而第一審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傳上訴人出庭審理,法官僅問上訴人病情,即准上訴人保外就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辦好交保手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為判決,明顯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核閱原審筆錄,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美萍之記載(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原審未傳訊該證人,並不違法。至其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