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所辯渠只是停車不當,被害人 廖啟安 之機車車頭受損嚴重,宣傳車木製看板距地面五十四公分,並未受撞擊,足證被害人並未撞到宣傳車,被害人之死亡與渠停車不當,並無關係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抱 之所證;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函,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就原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