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原裁定誤載為第五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就醫,未接獲傳票致被通緝,現病況危劇,脊椎斷裂、骨盆移位、坐骨神經受損,每日服藥治療、矯正,且左小腿斷裂骨折二處,經由台灣台北看守所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證實。又家中尚有年幼兒女二人乏人撫育,為此聲請保外就醫云云。原審法院以上開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所陳上情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結果,抗告人所受傷害,尚可以復健方式治療,顯見並無非保外就醫不可痊癒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車禍所受傷害,將成殘廢,在看守所無法醫療復健,且家有年幼兒女二人亟待照顧,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俾在外就醫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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