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點四公里(汐止收費站)處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簡智勇 發現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行車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可能是警員有所誤解,且警員並不是於收費站攔停,而是過了收費站,警車從後追上,要伊靠邊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如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點四公里(汐止收費站)處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簡智勇發現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三○○○○一八五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於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於違規行為當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核結果,是時(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三分十三秒起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止)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均顯示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覆之通聯記錄存卷足據,核與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地點即汐止收費站不符,顯然異議人為規避處罰,而虛偽陳述行動電話號碼。若異議人未於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何須虛偽陳述他人行動電話號碼?是異議人當時確有使用行動電話,殆無疑義。
(三)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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