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贓物案件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監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前之日間某不詳時間,持路邊拾獲長約三十公分之細竹竿一根(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趁屋主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該細竹竿伸入鐵門縫隙勾開內側門鎖開啟大門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藏放在臥室化妝台抽屜內之漆面木盒之郵局及萬通銀行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二枚、NOKIA廠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得逞後逃逸。嗣經甲○○於該日十七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在上開漆面木盒上採得指紋一枚,比對結果與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六八號卷第二至三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0一號卷第六頁)。此外,警方在被害人甲○○所有之漆面木盒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紋字第○九二○○九三二五九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同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六八號卷第五至七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門鎖係客觀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長約三十公分之細竹竿由鐵門欄杆縫隙處伸入勾開門鎖,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監後數日間旋又以竊取之方法以為滿足私慾之道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勾開門鎖進入被害人住家之細竹竿一根,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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