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積體電路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多次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乙台(含積體電路板乙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六千七百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號
被告甲○○女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猶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對面鐵皮屋「黑白切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乙台(含IC板乙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機台賭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機台螢幕顯示五分,賭客押注後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台積分達五十分以上,可直接向其兌換飲料及酒等財物,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乙台(含IC板乙塊)、賭資六千七百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筆錄、如事實欄(即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等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嫌,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請從重罪之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