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五0一九六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0一九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臨江街口時,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由光復南路上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加速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0一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臺北縣騎乘機車,為何會在基隆路被開罰單,異議人覺得不解。異議人之父 鄭貳蜂 於本院詢問時復到庭為異議人辯稱:異議人國中畢業後即在高雄就讀軍校,九十一年間已分發在花蓮服役,機車亦運至花蓮使用,應不會在臺北市騎乘機車違規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九十一年間係在花蓮空軍第五修護補給大隊服役,而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其前後二日內,異議人均無任何休假之紀錄之事實,有異議人之中華民國軍人空軍第五修護補給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增星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異議人九十一年休假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時間,異議人既在花蓮營隊中服役,又未有休假紀錄,衡諸常情,自無騎乘機車在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臨江街口違規之可能。從而,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應非異議人一節,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在高雄就讀軍校,而自九十年起即分發花蓮單位服役,顯見其大部分時間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之開機車既為異議人購置自用,衡情當不致於異議人服役於花蓮時,卻留置機車於臺北縣市,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曾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是異議人之父鄭貳蜂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二)至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於上開違規時、地,見有一台機車從光復南路騎到臨江街口,該機車騎士見有警察即有意閃躲而將機車騎入快車道,狀甚可疑,其遂鳴哨舉手欄停,惟該機車騎士未停車且迴轉逆向行駛騎回光復南路,其便記下車牌,且當時該機車距其約二公尺,現場光線明亮,車牌號碼看的很清楚等語,惟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證人甲○○員警上開所證,該機車騎士於員警欄停前,並未有何交通違規行為,卻僅因發現警察即閃避至快車道,顯與一般正常駕駛行為有違,而該機車騎士又未經欄停而逃逸,致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益徵本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或其知悉之人,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等情,均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將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復無法排除冒用車牌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尚非有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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