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H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分為兩段式左轉,即 逕行 直接左轉,旋由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制止,竟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五個月,並限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並無前揭違規情事,且異議人並未接獲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詎突遭裁處,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分為兩段式左轉,即逕行直接左轉,旋由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制止,竟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舉發警員乃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等資料暨加註逕行舉發文字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二之住處,惟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遂將該舉發通知單第一聯送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留存,並於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示異議人得隨時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清警交字第0九一0二二九六000號書函影本暨隨函檢附之該分局公示送達公告、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及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堅陳其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且其市○○街○○巷○○○弄○號之二,嗣經地政事務所變更門牌號碼及街名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該二址實為同一處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卷附異議人之陳述書),核與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顯示本件裁決書向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二之住址以郵寄掛號送達時確有異議人母親蓋印代為收受一節,完全相符,足見異議人並無何等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亦難認本件得逕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原舉發機關逕以刊登公告之方式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乃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於異議人權益之維護即有未當,其處分應予撤銷,且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合法舉發通知單程序後,既仍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實際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本院自不適宜逕對受處分人為何等裁處,爰僅將原處分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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