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8號原告 陳冠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13時9分許,經駕而行經新北市○○區○○路、福興三街口有「闖紅燈直行(全興路往中港西路)之違規事實,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嗣改隸林口分局)警員目睹而尾隨欲予以攔截,旋系爭機車又分別於全興路、仁德路口及全興路、仁愛路口有「闖紅燈(全興路往中港西路)」之違規事實,復於全興路、中港西路口有「闖紅燈(全興路左轉中港西路)」之違規事實,惟因警員顧及用路人安全,認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年1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漏未記載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當時中午需趕回公司上班,行經有紅燈號誌路口闖紅燈,承認有闖紅燈,但原告並無拒絕臨檢,當時警員沒有追過來,也沒有響警笛,當時原告有回頭看是因為聽見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放慢速度回頭看沒有東西才直接騎走,警員為何不在當時攔查,如果警員有追,原告當然會停下接受懲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訴訟之標的4件裁決書,皆係針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處罰,蓋員警並未針對其不服攔停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本處自無可能為該部分違規之處分,是原告所主張不服之部分,並未經作成處分而不在本件訴訟繫屬之範圍內。
2、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與福興三街、全興與仁德路口、全興與仁愛路口時,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駛越路口,而行經全興與中港西路口時,則面對紅燈燈號而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上述4行為皆為闖紅燈之違規,並無疑問,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連續闖紅燈,縱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並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然每一紅綠燈號皆有其獨立之規範意義,並各為獨立之一般處分,又原告於闖紅燈時,每一闖紅燈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各別,自應視為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而分別舉發及裁處,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指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採「逕行舉發」之方式,是否違法?
(三)就本件違規事實,分別予以舉發及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於前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警員於107年1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漏未記載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4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10
7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本件舉發及裁處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所指容屬誤會,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採「逕行舉發」之方式,並不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2、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7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
.本案舉發警員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警員在107年
1月3日13時9分許,親眼見聞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興三街口直行(往中港西路方向)闖越紅燈,欲前往攔查時,違規人仍持續直行於全興路上向前駛去,並於全興、仁德路口(往中港西路方向)、全興、仁愛路口(往中港西路方向)及全興、中港西路口闖紅燈,當時舉發員警因考量用路人之安全遂未持續追逐該車,並於返所後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而前開敘述核與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示相符,是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本件採「逕行舉發」方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違法。
(四)就本件違規事實,分別予以舉發及裁處,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係於短暫之時間內連續為之,但仍屬於不同時間闖越不同路口之紅燈號誌,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即「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之情形核屬有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