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國因急缺資金週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9日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陳慧國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惟其為急於獲得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0
7年1月21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 林致瑋 」之人收受,隨即以「LINE」告以該不詳成年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二、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佯裝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而撥打電話予 劉家瑜 ,對劉家瑜詐稱其先前收貨簽收單據有誤,如未取消自動扣款,將遭銀行持續自動扣款8個月,隨後將有台新銀行專員與其聯絡云云,之後另1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服務專員詢問劉家瑜帳戶內存款餘額後,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出去才可凍結帳戶云云,致劉家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8分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以跨行轉帳、存款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423元(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123元匯至或存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提領一空。嗣因劉家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家瑜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宅配通寄件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頁、29至34頁、43至47頁、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林致瑋」,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成年人,用以供作詐欺告訴人劉家瑜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因奶奶住院而有急用方交付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嗣後被告非但未借得任何款項,且因未籌得款項致其奶奶去世而深感自責(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院亦不忍對被告過於苛責,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從事冷氣工人、收入不固定,母親尚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慧國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對於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林致瑋」,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