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余麗雪 兼訴訟代理人 張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3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判決離婚,尚未確定),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民國104年2月1日0時許,原告偕同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內,當場發現被告乙○○、甲○○共臥一室,被告乙○○全身赤裸,被告甲○○則下半身赤裸。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通姦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理由係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甲○○於前揭時間、地點衣不蔽體,身體赤裸同處一床之情形,以被告乙○○與甲○○均已成年,且非配偶關係,猶仍親密處於一室,足徵被告乙○○與甲○○間應有異於一般朋友正常交往而有不尋常之親密男女關係之情,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原告從102年就搬出家不跟伊同居,回家也不和伊同床,伊生病住院也對伊不聞不問,也從未照顧伊生活起居,回家只是為了要跟伊要錢,不給就生氣,伊太太不理會伊,伊找同事即被告甲○○來抒發情緒,原告比伊小22歲,如果伊太太照顧伊,伊也不會去找別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乙○○相識來往,並不知被告乙○○已婚,原告以私人不法暴力方式抓姦,且徵信社之錄影內容亦為剪接變造,不足為證。伊不清楚原告LINE截圖之真假,原告為何會有乙○○手機的LINE截圖,LINE截圖是可以變造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甲○○於104年2月1日0時許,於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內共處一室,被告乙○○全身赤裸,被告甲○○則下半身赤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案件105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自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1分02秒止。於00時00分00秒起:拍攝畫面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至00時00分22秒止:畫面中房內燈光昏暗,但仍可看見被告乙○○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蓋著棉被,靠在床邊(見附件編號1),被告甲○○坐在被告乙○○旁邊。隨後原告開始與被告乙○○拉扯,畫面因而呈現晃動並夾雜原告之責罵聲、拍打的聲音及旁人要求將電燈打開之對話;至00時00分41秒止:房內燈光打開後,畫面中有他人另以手機朝被告等人拍攝,此時被告乙○○全身赤裸,從床上起身跪坐在床上(見附件編號3),原告身著白色大衣、黑色長褲,不斷大聲責罵並以雙手推打被告乙○○,畫面中可聽見被告乙○○向原告認錯,被告甲○○則上半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下半身赤裸坐在床上(見附件編號4);至00時01分02秒止:隨後被告乙○○、原告皆走下床,原告轉而以手拉住被告甲○○,並質問被告甲○○,畫面中可見被告甲○○下半身赤裸,而被告乙○○則全身赤裸、雙手交叉於胸前(見附件編號5),站立於旁邊向原告認錯。」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4張附於刑事案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
被告雖抗辯前揭錄影經剪接、變造,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將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此段影像有明顯跳接、中斷或不自然人、物出現畫面等剪接變造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603134580號函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卷(二)第178頁至第182頁),足徵被告乙○○與甲○○於原告及國華徵信人員進入前開房間時,被告乙○○全身赤裸,被告甲○○上半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下半身赤裸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已干擾、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乙○○已婚,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乙○○手機之被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間對話如下:「甲○○:我,到家了!乙○○回應:好。甲○○:你,忙...81。你,又回到她的身邊。」(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卷(二)第30頁),佐以被告乙○○就被告間之交往經過到庭稱:伊和甲○○是在100年觀光局舉辦的導遊培訓班認識的,那時渠等在同一組,培訓的時間約一個多月,培訓結束後因為導遊間會互相聯絡傳訊同業的資訊,所以伊和甲○○就會互相聯絡,伊只要想要抒發情緒就會找甲○○,但是要看她有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就會見面。伊在帶團不會每天跟甲○○聯絡,因為 伊平常 住基隆,伊帶團到台北的時候會打電話問甲○○有沒有空,如果有空就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以推知前揭對話係被告見面各自返家後所為,則被告甲○○於回家後傳送「你又回到她的身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存在,並非無稽。被告雖抗辯不清楚上開LINE截圖之真假,原告為何會有伊手機的LINE截圖,LINE截圖是可以變造的,伊也會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乙○○既為手機之持有人,倘前揭LINE截圖為虛造,被告自得以具體指明經變造之處,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而以前詞為辯,洵非可取。
3、至被告乙○○抗辯原告不跟伊同居,不和伊同床,伊生病住院也對伊不聞不問,也從未照顧伊生活起居云云,未據被告乙○○舉證以實,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來自個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生活觀念及習慣本有差異,倘觀念有所歧異,應本於理性溝通,自非得逕行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乙○○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0時許,於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內共處一室,被告乙○○全身赤裸,被告甲○○則下半身赤裸之事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於92年11月17日結婚,被告於104年2月1日0時許,於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內共處一室,被告乙○○全身赤裸,被告甲○○則下半身赤裸,有通常社交禮節及倫常所不能容忍之不正當交往,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賣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被告乙○○為高中同等學歷,先前擔任導遊,目前無業;被告甲○○為臺北商專畢業,擔任公務員。再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宗),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乙○○部分為105年5月14日,甲○○部分為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