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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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絨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媳婦,雙方自民國104年5月起發生不倫戀後,迄105年3月5日間曾合意發生性交之性行為數次(涉犯通姦罪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5年3月12日,丁○○因細故與乙○○起爭執,竟拋下其未成年之子女各1人予乙○○照顧而無端離家出走,乙○○遂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丁○○,要求其返家照顧子女,否則只好提出遺棄及通姦罪之告訴。詎丁○○竟惱羞成怒,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警提告略以:乙○○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
5年3月5日間,在2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所內,摀住其嘴巴、強行脫去其衣物並壓制在床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數次云云,而誣指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該強制性交案件,並於同年月28日對乙○○施以搜索、拘提等強制處分,因而扣得相關照片及對話等電磁紀錄後,發現丁○○與乙○○不倫戀之事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事實,辯稱:104年母親節那時候真的不是願意的,我當時要跟告訴人乙○○的兒子離婚,但告訴人不想讓我們離婚,告訴人以為我性生活無法獲得滿足,於是就在我準備睡覺時,把我壓在床上,脫我衣服,我說不要,但告訴人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辦,我有跟我朋友甲○○說,甲○○說這樣不行,後來我受不了告訴人一直要求發生性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前為告訴人之媳婦,2人間並曾經發生不倫戀情,被告告訴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內容為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及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彌封卷第27至29頁、第64頁、本院卷第5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第7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有將強制性交之事實告訴證人甲○○及丙○○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護專的同學,我們從五專1年級開始就是同學,我們持續至105年11月都還有聯絡,我曾經去被告婆家時有看過告訴人,但我已經忘記被告曾經跟我講過和告訴人之間的事情,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當時可能被告遇到事情很難過,所以向我抒發她的情緒,但我想不起來有什麼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證人甲○○與被告既為多年朋友,常人若是聽聞朋友遭到親人強制性交,理應會存有較為深刻之記憶,然而證人甲○○對此卻完全沒有印象,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甲○○表示其遭到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疑。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大概是
7、8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後來變成很好的朋友,被告如果有什麼事都會跟我說,我們平常大約1個月會見面1次,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還沒有結婚,後來被告有結婚有小孩我都知道,被告曾經和我說過她和告訴人亂倫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跟我提到她和告訴人是何時開始有性行為,被告只有跟我說告訴人欺負她,沒有把細節描述出來,被告跟我說她和告訴人在一起是不願意的,被告也有跟我講過她和告訴人曾經拍攝全裸的親密照片,但被告說是不願意的,被告曾經和我提過告訴人曾經對她強制性交,時間大概是在104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然查,觀之本院彌封卷內附被告與告訴人合拍之裸照(見本院彌封卷第30至36頁),被告神色自若,面帶笑容,甚至還有數張照片以手比「YA」的情形,實難認該等照片係在被告非自願的情況下拍攝,此與證人陳建誠上開證述之內容即有未合,則證人丙○○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不能排除被告為了掩飾自己與告訴人間之不倫戀情,因此對於證人丙○○所言多有隱飾或保留之處,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況且,不論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曾於104年5月間第一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是否屬實,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在警局對於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時及同年
3月31日偵查中,均係指訴:告訴人自104年5月10日至今(即提告日)對我強制性交很多次,1個禮拜發生1至2次性侵行為,告訴人都是在清醒下對我性侵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97號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之警詢筆錄、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19頁)。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
104年5月至105年3月間曾經有過數次合意性交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告訴人亦曾傳送內容為:「今天跟你做完,我的內褲有你的那個外還有我們做所流的東西,好臭呦~但喜歡跟你嘿咻~想要你一直幹一直幹我~哈哈晚安~老婆愛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彌封卷第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合拍之前揭裸照可證,則被告既然明知其因為與告訴人發生不倫戀而曾有數次合意性交之行為,竟仍於警詢和偵查中指訴告訴人自104年5月至105年
3月間,每星期會對其性侵1至2次,其中有部分指訴顯然不實,被告行為自構成誣告罪無訛。
(五)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有過不倫戀情,而有數次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指稱告訴人對其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尤其性侵害犯罪為不名譽之罪,罪責極重,此一誣告行為,有使司法正義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其之所以控訴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恐係擔心遭到父母責備並避免與告訴人間之不倫戀情曝光,為了維護自己和家人之名聲,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所為雖屬不該,對於告訴人亦有嚴重影響,但尚有可以理解之處,暨其五專肄業,有美容丙級證照,已經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自己在外租屋居住,1個月房租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現在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薪水要看大小月,大月約2萬9千元,小月約2萬元,大小月沒有固定,看工廠接單的狀況,平常要支出房租、電費和車貸,車貸大約有3萬元尚未清償,1個月要清償
5千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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