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子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奶綠」,在公開聊天室群組刊登「10/9現金優先限時低價20個左右1:2000。2:3800。4:7500。5:9200」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蘇建穎 (起訴書誤載為 陳羿嘉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買家與曾子昌接洽,兩人約定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由曾子昌出售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蘇建穎,並先由曾子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蘇建穎試用,若警員蘇建穎滿意品質,則曾子昌再至他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完成交易。曾子昌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見面後,帶同警員蘇建穎欲至上開居所內試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曾子昌上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另起訴被告曾子昌涉嫌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
1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0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限。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1356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58、17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羿嘉、蘇建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1356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陳羿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蘇建穎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警員蘇建穎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張貼之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證(偵字第31356號卷第31、33至40、91至10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6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31356號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公開群組張貼之販賣毒品廣告提及「1:2000。2:3800。4:7500。5:9200」,其公告之毒品售價,2公克為3,800元,換算每公克單價1,900元,顯較1公克售價2,000元便宜,可認購毒者購買之數量越多,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格單價越低,且被告與警員蘇建穎於討論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詢問警員蘇建穎「外面問多少」,警員蘇建穎回稱「35」後,被告則表示不可能,並出價4,500元,此有警方製作上開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356號卷第33頁),可認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蘇建穎間有議價之動作,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以價差之廣告吸引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大量購買,並特意與警員蘇建穎相約試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查本案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中,以前揭刊登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向其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不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對於本
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均坦承不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持毒品僅0.1831公克,數量甚少,
且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為求家庭溫飽而犯本罪,現已固定從事勞力工作,對於先前犯行深表後悔,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與警方聯繫討論毒品交易時,被告對警方稱「我這邊東西要沒了,因為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支援,可是我是跟我朋友拿的,然後如果說你真的確定要,你跟說你要拿兩個的話,我4500給你...」等語,此有前開雙方對話譯文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除針對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外,於本案行為之際,尚有其他多名買家在接洽中,被告始稱「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支援」,可認本件並非偶發之犯行。且被告本件著手販售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4,500元,數量及價格均非極微,其犯行對照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情形,又被告縱然肩負家庭經濟責任,亦無法合理化被告販毒之動機及犯行,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以及經本院勘驗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後,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年僅22歲,若入監服刑,對於現有正常生活將造成嚴重影響,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觀諸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所張貼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截圖,其用語並非初次接觸毒品人士所可知悉,此有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張貼之訊息截圖1張(偵卷第40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eChat」內容,被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期間,有陸續與暱稱「阿棋」、「 侯魁 」等
7人討論毒品交易價格、毒品數量,並同時有傳送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部分網友,此有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0張、本院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5、140、141頁),可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準
備供買家試用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在卷(偵字第31356號卷第11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畢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與警方聯繫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31356號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6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18│││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