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啟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二相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張淑麗 具狀撤回告訴,該部分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