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3、17776、18139、181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珮綺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對吳珮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吳珮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珮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吳珮綺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甲○○罹疾病需要吳珮綺照護,吳珮綺具狀請求變更上開保護令裁定,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15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2項、第3項甲○○不得對吳珮綺為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吳珮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部分撤銷;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項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 莊鳳文 於101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963號裁定令甲○○應於102年7月8日下午6時前遷出吳珮綺住所(地址詳卷),並將該建物鑰匙交付吳珮綺,且應遠離吳珮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 陳柏丞 於102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吳珮綺所經營之檳榔攤,先辱罵吳珮綺「討客兄、你要讓我死,我就讓你先死」等語,隨後欲毆打吳珮綺,吳珮綺見狀即持球棒抵抗(吳珮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拉扯球棒之際,甲○○即隔著球棒徒手毆打吳珮綺左臉等處,致吳珮綺受有左臉紅腫(5×5公分)、左前額紅腫(5×5公分)、左上臂紅腫(6×5公分)、左手瘀腫(3×3公分)及右手紅腫(2×2公分)等傷害,而實施身體不法侵害,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
㈡於102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辱罵吳
珮綺「討客兄」,並拉扯吳珮綺頭髮及徒手毆打頭部、臉頰及手,致吳珮綺受有右頰挫傷、右手小指、右腕、左手背挫傷及頭皮疼痛(無傷口)等傷害,而實施身體不法侵害,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
㈢於102年7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將吳珮綺之
衣物丟至附近退輔會之圍牆內,經吳珮綺發現衣物不見質問之,其遂以「衣服是被客兄拿走」等語回應,並令吳珮綺去與客兄同住,欲將吳珮綺趕出檳榔攤,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
㈣於102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進入吳珮綺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住所(地址詳卷),而未遠離吳珮綺住所至少100公尺以上,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963號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珮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0年
度家護聲字第215號、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
107號裁定、102年度家護字第963號裁定影本各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珮綺於101年7月17日具狀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日收狀,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害人係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向法院提出聲請延長,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嗣經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認有延長保護必要,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本院於100年7月19日所核發之
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項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從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一、㈠㈡㈢所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時,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項已因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延長而仍在有效期間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一、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其上開一、㈣所為,則係違反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又擅自進入被害人之住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57、2258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6月至7月間,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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