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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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萬明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強力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內六角起子壹支、尖嘴起子壹支、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強力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內六角起子壹支、尖嘴起子壹支、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萬明輝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於101年10月13日03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步行進入桃園縣○○鄉○○○路○○巷內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03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鑽破 陳榮茂 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門塑膠材質開關車門之把手(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伸手入內開啟該車左前門門鎖,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榮茂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60餘元。得手後,於同日04時17分許,步行離開該處,將所竊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榮茂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巷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07月10日03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鑰匙1支、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先以鑰匙1支為工具,開啟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蔡明峯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進入車內,以手電筒1支作為行竊時照明之用,而在該車置物箱內,竊取蔡明峯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1只(值約500元)。得手後,按壓該遙控器按鍵,而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蔡明峯住處鐵捲門開啟,在該址3樓之蔡明峯聽到鐵捲門開啟之聲音,乃打開該址3樓窗戶向下查看,萬明輝聞聲迅即下車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騎樓下。蔡明峯隨即下樓察看,發現萬明輝而報警查獲,經警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手電筒1支、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並採一問一答方式,係被害人蔡明峯就失竊情節與其發現被告之過程向檢察官為陳述,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⑵被害人蔡明峯、陳榮茂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本院說明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詢問就該證據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與被告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明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陳述係各該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向警報案就失竊情節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且查無任何不當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本院審酌其係各該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即向警為失竊情節之言詞陳述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⑶被害人蔡明峯所立贓物領據01份,係警員於查獲被告萬明輝時一併起獲該贓物鐵捲門遙控器,經警查得該贓物係被害人蔡明峯所失竊之物,而發還被害人蔡明峯,蔡明峯於領回該贓物時乃立據交警收執,該贓物領據係被害人蔡明峯向警領回贓物時所製作之收據,屬於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萬明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除就其竊取陳榮茂零錢之金額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辯稱:行竊被害人蔡明峯物品之該次犯行沒有使用工具破壞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行竊被害人蔡明峯物品之該次犯行,都沒有用到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等物云云,否認該次竊盜犯行係加重竊盜。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茂於警詢時除就失竊地點與失竊之確實金額外,已就其失竊零錢之事實指述甚詳,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前開失竊情節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分別有陳榮茂上開車輛停放與遭破壞情形之照片4張、上開桃園縣○○鄉○○○路○○巷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張、蔡明峯所立領回上開遙控器之贓物領據01份、扣案之鑰匙1支、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
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手電筒1支、被害人蔡明峯上開車輛停放於現場狀況與車內情形及扣案物與起獲贓物等照片8張可稽。關於被告竊取陳榮茂零錢之地點,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上開地點,且依陳榮茂上開車輛停放與遭破壞情形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失竊地點確為桃園縣○○鄉○○○路○○巷內,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被害人陳榮茂於警詢稱係桃園縣○○鄉○○○路○○巷口云云,應係誤述,而非可採。又關於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陳榮茂零錢之金額,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警詢時,已 陳明 係60幾元等情,甚具體明確,且其陳述之時間,距其行竊之時間,僅經過6日,時間相隔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且與被害人陳榮茂於警詢陳明其車內零錢遭竊等情亦相吻合,而可採信。被告嗣於102年0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竊取零錢不到100元云云,其於102年08月28日本院審理中則稱大約100元云云,此部分所陳金額較為約略模糊,恐係因陳述時間距離其行為時間相隔較久(分別經過9月餘、10月餘),記憶已較模糊所致,即非可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被害人蔡明峯物品之該次竊盜犯行,確有攜帶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等物,而依後述說明,該等物品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具,被告於行竊時既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並不以其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更不以行竊時以之為行竊工具為必要。被告於行竊被害人蔡明峯之物品時,既有攜帶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其雖未使用該等物品為行竊或破壞之工具,均不影響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被告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主要材質係鐵質,為旋轉螺絲釘之工具,一端呈一字型,另一端則為握柄,質地甚為堅硬,被告於本件尚持以鑽破破壞被害人陳榮茂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門塑膠材質開關車門之把手,以開啟車門行竊,該螺絲起子可以之擲、擊、刺、鑽、打等方式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於102年07月10日所攜帶之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主要部分均為鐵質,質地均甚堅硬,均有相當之長度,分別可作為旋轉、固定、扳動螺絲、螺絲釘、拔鐵釘、剪斷鐵皮、鐵釘、鑽洞等之工具,可以之擲、擊、刺、鑽、打方式攻擊他人,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各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該次所竊取之零錢,除有罪部分之60餘元外,另竊得被害人陳榮茂所有之零錢30餘元(即與有罪部分合計約100元云云。唯依上開說明,被告該次所竊取被害人陳榮茂之零錢僅60餘元,並非約100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次另有竊取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30餘元,因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竊取被害人陳榮茂零錢60餘元部分,為一次同時竊取之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分別攜帶上開兇器行竊,2次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60餘元、約500元,價值非高,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於102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就101年10月13日之犯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就其102年07月10日該次犯行,則係在修正後所為,2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手電筒
1支、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供明,其中鉗子1支、尖嘴鉗1支、強力剪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內六角起子1支、尖嘴起子1支,係其犯102年07月10日該次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而鑰匙1支、手電筒1支,則為其犯102年07月10日該次加重竊盜罪分別持以開啟車門、照明所用之物,均為供犯該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應於該次竊盜罪宣告沒收。至於其101年10月13日該次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並非本件扣案之該支一字型螺絲起子等情,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即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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