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煌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駛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欲橫越道路左轉迴車至對向往旱溪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方分向限制線,不得橫越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轉,適有 謝萬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發現狀況時未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在發覺後採取向左偏閃,仍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左側,致謝萬霖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萬霖告訴被告陳炳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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