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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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簡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均為99年10至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販賣毒品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期捌月。│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審│100年1月17日│同左│100年2月8日│編號1至2│││級毒品│││訴字第4320號││││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有期徒期肆月。│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審│100年1月17日│同左│100年2月8日│拾壹月。│││級毒品│││訴字第4320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期壹年。│99年11月16日│本院100年度│100年6月29日│同左│100年7月18日│編號3至5│││級毒品│││審訴字第1329││││號曾定應執││││││號││││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施用第二│有期徒期陸月。│99年11月13或│本院100年度│100年6月29日│同左│100年7月18日││││級毒品││14日│審訴字第1329││││││││││號│││││├─┼────┼───────┼──────┼──────┼───────┼─────┼───────┤││5│持有第二│有期徒期貳月。│99年11月16日│本院100年度│100年6月29日│同左│100年7月18日││││級毒品│││審訴字第1329││││││││││號│││││├─┼────┼───────┼──────┼──────┼───────┼─────┼───────┼─────┤│6│販賣第二│有期徒期參年捌│99年12月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9月4日│同左│101年12月10日││││級毒品│月。││訴字第1461號│││(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