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扣案之彈性繃帶叁條沒收。
事實
一、楊宗瑋因在網咖結識自稱「 陳柏 」(音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經「陳柏」誘以免費招待赴大陸地區旅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竟應允為「陳柏」運送違禁物品至大陸地區交予指定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9時許,經「陳柏」將其帶往雲林縣斗南鎮某透天厝內,其明知「陳柏」及同夥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要求其運往大陸地區,並以彈性繃帶及紅色膠帶在其胸前及腰際貼肉綑綁纏繞之6包(合計9,801顆)淺紅色圓形錠劑藥物,係屬禁藥(含有「Phenazepam」〈 芬納西泮 〉成分,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未核准該等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復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仍與「陳柏」及上開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並依「陳柏」之指示,先由上開兩名男子開車搭載貼身攜運上開禁藥之楊宗瑋而起運,載至斗南火車站後,續由楊宗瑋隻身搭乘火車至高雄火車站下車,轉搭高雄捷運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候機,欲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至香港,再換搭交通工具進入大陸地區以運抵廣東省珠海市。嗣因楊宗瑋於當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小港機場國際線出境安全檢查時,經勤務人員發現神情有異,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禁藥6包及纏綑身上之彈性繃帶3條,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宗瑋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11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7-38、40頁),經核前後一致。復有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一分隊檢查員所製作之職務照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登機證、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26頁、偵卷第27-29頁)。扣案之淺紅色圓形錠劑藥品6大包(合計9,801顆)送驗結果,檢出「Phenazepam」(芬納西泮)成分,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2年6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02年8月22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20、24-25、30頁、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查「Phenazepam」(芬納西泮)因具有很強之藥理活性,應以藥品列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含有該等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復經公告上開成分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衛生福利部前開函文及公告可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自屬禁藥。次按刑事法律上所謂「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僅以所運送之物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區別運送既遂或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雲林縣斗南鎮,貼身綑綁纏繞上開禁藥後,自該地起運,經上開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至斗南火車站,接由被告隻身搭乘火車至高雄火車站,轉搭高雄捷運至小港機場候機,欲搭乘班機至香港,再換搭交通工具進入大陸地區以運抵廣東省珠海市,惟於小港機場安全檢查時遭查獲,致未運抵目的地,均如前述。其既於雲林縣斗六鎮起運,經搭乘汽車、轉搭火車、捷運,至高雄小港機場始遭查獲,不僅已起運,且已運送相當距離,自屬運送禁藥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被告與「陳柏」及其他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免費赴大陸地區旅遊及2萬元之報酬,聽從共犯「陳柏」之指示,非法運送禁藥,數量近萬顆之多,嚴重妨害藥品管理,並對他人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尚可,且係聽從共犯「陳柏」指示行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審判中表明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父母離異而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欠佳,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犯罪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而易受他人影響,因一時失慮,聽從共犯「陳柏」之指示,致犯本案,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自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行為,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難以回歸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並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定期報到、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扣案之彈性繃帶3條,屬共犯「陳柏」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包括「持有」在內之物。藥事法對於禁藥既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即非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法院自不能於判決內,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該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而非列於第9章「罰則」,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刑罰」,乃專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而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禁藥6包(合計9,801顆),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相關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始屬適法。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