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
685號、102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月型剪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月型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昭文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形剪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前,將停放於該處不詳之人所有已上鎖藍白色自行車(廠牌:美利達;型號:LOHAS;車架編號:F042R011322GIL090729號),以自行拆解密碼之方法,開啟密碼鎖後,竊得該腳踏車得手。嗣經警發覺王昭文行為有異,上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王昭文所有上開月形剪1支、王昭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密碼鎖
2條、安全帽1頂、包包1個、及上開竊得之自行車1輛。
二、王昭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陳婷賢 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廠牌:OYAMA、型號:A200、車架號碼:Y08D004839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東急屋文具店」前,見 沈香妏 所有之銀色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約9,0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三)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麟翔 所有之紅白色自行車(廠牌:
捷安特,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四)於102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之三多商圈捷運站出口前,見 王世宣 所有之白色自行車(廠牌:ASAMA,價值新臺幣8,0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至 蔡富興 (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1146號案件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而蔡富興明知該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元之代價,向王昭文購買該自行車。
(五)於102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一路路口之二聖公園前,見 魏和碖 所有之藍白色自行車(廠牌:美利達,價值約5,6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而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並以電話通知蔡富興(亦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1146號案件審結)至該處,當場由具故買贓物犯意之蔡富興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該自行車,並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在場巡邏警員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美利達牌之藍白色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魏和碖),王昭文則乘隙逃逸,嗣經蔡富興供述及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興於警偵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婷賢、沈香妏、黃麟翔、被害人王世宣、魏和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2月
1日扣押筆錄、102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8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2頁),並有扣案之月形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扣案之月型剪1支,係前端尖銳之鐵器材質(見警一卷第18頁、第21頁照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8月、4月、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
101年10月10日,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7日,並於102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普通竊盜罪部分各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
(五)扣案之月型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預備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行車1輛、密碼鎖2條、安全帽1頂、包包1個,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5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