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尾子 兼訴訟代理人 王格村 被告 蘇玉標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任忠茗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格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原告李碧雲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玉標受雇於被告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申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蘇玉標於民國
101年6月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號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 王郁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蘇玉標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後側保險桿,致王郁誠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分別為王郁誠之父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往返交通費用32,000元。原告另請求360萬元之扶養費用,及11,86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費用原告均各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格村、李碧雲各8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蘇玉標之過失所致,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僅有304,440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否認。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⑶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且原告縱使得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中間利息。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蘇玉標靠行於被告順申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業務。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蘇玉標之過失所致,王郁誠則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1,004,475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子王郁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蘇玉標過失駕車
造成系爭事故而死亡之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01年6月1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無從分辨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而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則自應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蘇玉標靠行於被告順申公司,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之子王郁誠死亡,而被告順申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未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主張有選任被告蘇玉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其子王郁誠於系爭事故死亡,而需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堪認與被告蘇玉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得向被告蘇玉標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惟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50萬元,但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收據4紙,僅得證明支出304,440元,被告就逾304,440元部分則予以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04,44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前述之交通費用。對於計算方式之依據,原告亦未有任何資料可佐。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王格村、李碧雲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除王郁誠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王斐誼王姿驊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院卷第21、22頁)。又原告現從事保溫工程之業務,近三年均有所得申報,名下亦有固定財產,有原告99年度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可認原告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尚能維持生活。惟原告上開收入及財產均非鉅,是於65歲退休後,即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依101年臺灣彰化縣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王格村至65歲時之平均餘命約為17.28年;原告李碧雲至65歲時之平均餘命約為21.14年,此即為其得請求扶養之年數。又原告既另育有成年子女2人,則其於得請求扶養之時,得請求之扶養權利應僅為三分之一。本院審酌原告現居之彰化縣101年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依其平均餘命以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王格村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758,524元【179,352×12.00000000(17.2
8年之霍夫曼係數)÷3=75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碧雲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77,890元【179,352×14.00000000(21.14年之霍夫曼係數)÷
3=877,890】。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各請求5,93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王格村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溫工程;原告李碧雲之學歷為高商肄業,現為家管;被告蘇玉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業務;被告順申公司從事汽車貨運類、汽車買賣業,資本額為3000萬元;復參以兩造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再考量原告用盡24年之歲月,辛苦養育、栽培王郁誠至碩士畢業,尚待王郁誠回報親恩,竟即不能再享天倫之樂而報憾終身,其喪子之痛實非筆墨可言,旁人聞之,亦足悲憫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各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王格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06,269元【(醫療喪葬費:304,440÷2)+(扶養費:758,524)+(精神慰撫金:3,000,00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原告李碧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5,635元【(醫療喪葬費:304,44
0÷2)+(扶養費:877,890)+(精神慰撫金:3,000,
00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格村2,906,269元、原告李碧雲3,025,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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