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台傑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周春米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張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302廠,該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不願隨同轉至民間機構任職,原告依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應切結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之規定,依勞保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69,5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於94年9月13日書立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領取之,並表明如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將繳回原補償機關。嗣被告退職後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後符合規定,於99年11月起,已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0,376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予被告,則依系爭管理辦法、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繳回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惟原告已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向原告、勞保局領取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老年給付之事實。惟系爭老年給付係屬勞保年金而非老年年金,勞保年金是按月領取,老年年金是一次給付,原告給付者為補償金,原告請求其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302廠。
(二)爭切結書為被告所簽立,並經法院認證,被告因此向原告領取補償金969,500元。
(三)被告於99年11月22日退職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後,自99年11月起,按月領取10,376元,迄至102年8月領取之年金給付,已達352,784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並經法院認證,被告因而向其領得補償金969,500元,被告自99年11月起,每月向勞保局領取10,376元,迄至102年8月,已領取352,784元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參酌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故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規定領取到保險補償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整,茲爾後依法再參加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構自老年給付代扣保險補償金繳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或其指定之機關,但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觀,足見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附有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之解除條件。又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核屬勞保條例第58條及第59條規範之老年給付無訛;而被告於99年11月22日退職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一事,業經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2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勞保條例第58、59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本可選擇一次給付或按月領取之方式,其領取方式並無礙於其係為勞保條例第58、59條規定之勞保老年年金之認定,被告以此辯稱:我是按月領取,所以是勞保年金,並非老年年金,原告給我的是補償金,所以不能請求返還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倘再向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自應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再領取的老年年金給付,於未逾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969,500元範圍內,返還於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屢次催促被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有原告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原告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迄至102年8月,勞保局給付被告之年金總額已達352,784元,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年金返還原告外,又勞保局仍持續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0,376元一事,亦經被告所自承無誤,故剩餘之616,716元(969,500-352,784=616,716),亦應由被告於每月領取上開老年年金後,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376元,及於107年8月31日給付原告4,532元(10,376×59+4,532=616,716),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352,7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376元,於107年8月31日,給付原告4,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