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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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蕭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17日分別向原告
所屬之岸內分社訂購玉米粉飼料,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61,406元、60,637元,經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單提貨後,已由被告委託貨運公司前往飼料廠取貨完畢
,而被告於98年2月27日起始有清償貨款紀錄,其所給付款
項業分別於98年5月6日、同年6月9日沖銷清償97年7月
11日貨款6,840元、20,000元,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95,2
03元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 張益瑞 購買飼料,並用雲林縣台西
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錢至張益瑞於第一
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至於張益瑞與原告間如何處理伊
不清楚。且台糖分社業務員核對帳目後,告訴伊尚有欠款,
故伊有再匯8萬多元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請求的9萬多元
沒有帳單、簽單,出貨單可能記載伊姓名,但實際上未出貨
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玉米粉飼料之買賣契約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203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益瑞為原告所屬岸內分社經理,有權代理原告出售飼料,
並代收貨款等情,業據張益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件99年9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被告亦
自承:台糖分社業務員核對帳目後,告訴伊尚有欠款,故伊
有再匯8萬多元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買賣交易
對象為原告,而非張益瑞個人,其僅係代收貨款,是被告辯
稱伊係向張益瑞購買飼料云云,即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於97年7月11日、97年7月17日交付
飼料與被告等語,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台糖畜殖事業部新營
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為證,並有載送飼料之貨運司機 林金信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訴外人
王清 97年8月4日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大統益股份有限公
司地磅憑單及訴外人 吳志信 97年9月16日大統益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上司機簽章均係
伊簽寫,那些貨物確實有送給王清、吳志信,大家基於互信
就沒有簽收,因為當時他們在作防疫工作,不能進去豬舍等
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貨款事
件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而上開文件上之司機簽章與本件原告所提出台糖畜殖
事業部新營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見本院卷第6頁
、第8頁)之司機簽章,經本院肉眼觀察比對後,認兩者之
特徵、運筆及字體均相同,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台糖畜殖事
業部新營飼料工場散裝成品出貨過磅單上之司機簽章「林」
亦為林金信所書寫。可見被告當時購買之飼料亦係由林金信
運送,且依當時買賣豬隻飼料之交易慣例係以貨運司機交付
過磅單為據,契約之成立及貨物之收受均非以買受人簽收為
必要,則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上開飼料,且原告確實已如數交
付貨物與被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帳單
、簽單,出貨單可能記載伊姓名,但實際上未出貨給伊云云
,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伊用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匯錢至張益瑞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錢
都是給張益瑞等語。經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出貨時點
為97年7月11日、17日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自98年2月27
日起被告始有付款紀錄,且被告對於貨到後付款一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
面),則被告倘曾付款給張益瑞,則付款期間應自97年8月
起至98年2月間,兩造對上開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經本院
調閱被告設於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8月至98年2月之交易明細,交易往來明細表
中並無匯款給張益瑞之交易記錄,且觀之同期間張益瑞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其中僅有三筆存入記錄,金額分別為500,000元、40
0,000元及148,568元,均高於被告所欠貨款,且亦非經由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轉帳或現金匯入,有雲林縣台西鄉農會10
0年1月16日台鄉農信字第10000001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0
年1月19日一鹽水字第0000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期間內被告並無付款給
張益瑞一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已付清貨款給張益瑞
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台糖分社業務員核對帳目後,伊曾再匯款8萬多
元給原告公司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主張該8萬元業
經沖銷被告先前所欠貨款,被告尚積欠貨款95,203元等語。
查,被告自98年2月27日、4月13日、5月6日、6月9日
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前3筆金額(共6萬元)清償被告97
年7月4日貨款53,160元,餘款6,840元則清償97年7月11
日之貨款,98年6月9日2萬元款項亦係清償97年7月11日
貨款,則被告97年7月11日貨款尚有34,566元未清償,97年
7月17日貨款60,637元亦無清償記錄,有原告提出99年8月
份大宗飼料提貨、收回備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主張曾收受被告8萬元,並已全數清償貨款,被告
確尚積欠貨款95,203元等語,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95,203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向張益瑞個人購買,且已支付價金云
云,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97年7月11日、17日有向
其購買飼料,且迄今尚積欠95,203元貨款未清償等語,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203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