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劉乃綺
被 告 蘇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7,389元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資料是我寫的。我有申請卡沒有錯,但是我
都還沒有刷過卡,申請之後我也沒有看過該張信用卡,因為
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
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其身分證未
遺失過,且其為系爭信用卡申請人,申請當時有住在戶籍地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
之卡片、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有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附卷可稽,且觀現今信用卡開卡均以申請人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持有之信用卡卡號等方式為之,
被告身分資料既無遺失、遭竊之情,他人如何取得被告之身
分資料進行開卡,是被告若未取得系爭信用卡並開卡,系爭
信用卡如何刷卡使用?足徵被告確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並開卡
無訛;又被告未主張信用卡遺失,則依常理,被告之信用卡
既未遺失,能使用信用卡者當然應係持卡人或得持卡人同意
使用之人,被告雖辯稱沒有看過該張信用卡、沒有刷過卡云
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