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8號
原   告  林彥廷
被   告  張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車禍意外,本求命被告賠償其車損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對於修復
費用中零件折舊部分之金額不再主張,而如其下開聲明所示
,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
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
其前車頭碰撞訴外人 林妤真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並使林妤真為之
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8,291元必要修復費用。茲因林妤真
已於99年12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賠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權利讓與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調得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本件所陳,均堪信為
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
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查林妤真因被告上述過失毀損行為
,受有首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本段說明,對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損失,本得訴命被告給付,又原告業已依民法
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範取得是項賠償權利,則其請求被告
照數賠償,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
必要修復費用,並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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