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方勝東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至被告內湖店參加一年期的健
身課程,並經由業務推薦教練而以新臺幣(下同)22,656元
購買教練課程(含課程費用16,656元,教練費用6,000元)
,惟被告在原告加入時告知會安排作體適能檢測,但均未安
排,而原告運動後一直感覺身體不舒服,應不適用被告公司
運動器材,屢向被告公司員工反應均未獲處理。在原告參加
後發現該空間場地擁擠,使用非常不便,衛浴設備也常壞掉
,沐浴時天花板還會滴水,令原告感覺不舒服。再原告與被
告訂立契約後不久即更換教練,新教練所教導並不符合原告
預期,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亦未處理,爰依兩造契約書第4
條後段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所繳納之價金22,656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56元。
二、被告辯稱:㈠依契約書第4條,原告應自費要求被告為其進
行體適能檢測,故被告並無為原告安排體適能檢測之義務,
且被告從未收到原告要求作體適能檢測的請求。㈡原告入會
之初,均經專員介紹場地、環境、設備後始入會,縱使對場
地設備有意見,原告亦得依契約第9條於7日內請求解除契
約。㈢被告設備均有定期維修,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㈣依
兩造所簽定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點即規定被告本有權
更換教練,且若原告認教練不適合亦可請求更換教練,但原
告未曾行使該權利。且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點,原
告參加之課程為4堂課,應於1個月內完成,但原告未在使
用期限內完成課程,自無權請求被告退還全數費用。㈤原告
已於99年11月8日終止契約,不得再行解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及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其會員課程費用為16,656元,教練課程費用6,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包括兩部分,一為會員合約書
,一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前者依卷附會員合約書之內容
,被告於營業時間內提供健身設備予原告,原告得在被告營
業時間內使用被告所有之健身設備,原告按月給付被告1,33
6元,為不定期限之合約。後者依卷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書內容,係原告委請被告指派教練針對原告個別需求規劃健
身內容、指導健身動作等,該教練課程分4堂進行,原告則
給付被告6,000元。前者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後者核
其性質,為一定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契
約之規定。是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應區
分其契約之定性結果而定。茲分述如下:
㈠會員合約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99年11月8日終止系爭會員合約,
原告不得再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陳稱:係因如不終止,
則合約繼續有效,會被繼續扣款等語。經查:系爭會員合
約之起始日期為98年12月23日,並經原告在「月繳入會」
中最低使用期限12個月前打勾勾選。又依該「月繳入會」
欄中所載:「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必須依背面規定辦理
,只要本人未終止合約,本合約均繼續有效存在。」是依
兩造上開約定,系爭會員合約之存續期間,至少應為12個
月。則兩造雖於99年1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會員合約,然
其真意應在使系爭會員合約自99年12月22日起嗣後失其效
力,而非自99年11月8日起即失其效力。是原告提起本訴
主張解除契約,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據,仍在系爭會員合約有效期間內,尚不
生已經終止之契約不得再行解除之疑義,核先敘明。且系
爭會員合約既有最短期限12個月之約定,則在12個月之期
間內,除非有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或經兩造合意終
止、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會員
合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其要求安排體適能檢測均未安排,且業
務於招攬原告入會時,亦稱會免費安排作體適能檢測,是
其得依系爭會員合約第4條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以;會
員合約第4條係約定原告得自費請求,故被告無安排原告
接受體適能檢測之義務,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之請求等語
置辯。但查:會員初入會時,會有兩堂免費課程用以作體
適能檢測,之後如果還要作體適能檢測,即需付費等情,
此據證人即原告初入會時之教練 鄭明杰 到庭證述明確。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於招攬其入會時,曾告知其會免
費為原告作體適能檢測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
⒊惟查證人鄭明杰亦證稱:原則上每個會員都會要求伊作體
適能檢測,做完之後才會安排訓練課程等語。雖證人鄭明
杰另證稱:伊忘記有無為原告作體適能檢測等語。但查: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入場紀錄,原告於98年12月28日、12月
29日、99年1月2日、1月5日、1月11日5度入場使用
一般設施,嗣於99年1月11日第一次接受個人訓練,之後
又有12次入場紀錄,再於99年4月25日接受第二次個人訓
練,之後至99年8月12日續有6次入場紀錄(計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則依證人鄭明杰前揭所為證述,應係
已為原告做完體適能檢測後,才會開始訓練課程,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為體適能檢測乙節,已難採信。況依系爭會員
合約第4條後段之記載:「閣下有權自費要求WorldGym
在您入會並繳費後十五天內安排體適能檢測,如發現不適
合者,得解除契約。」而體適能檢測之目的,係在確認原
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堪負擔及原告適用何種健身設備。則
被告縱未曾為原告作體適能檢測,但原告既已使用被告健
身設備以及於99年1月11日接受個人訓練,基於舉重以明
輕之論理法則,原告依其使用健身設備及接受個人訓練之
經驗及心得,已足取代體適能檢測判斷原告是否適合被告
健身設備之功能,是原告至遲應在99年1月11日後之合理
期限內,向被告解除契約。然原告之後竟仍多次使用被告
健身設備,且原告非在短期內使用,而係持續在將近7個
月之期間內多次使用,並接受第2次個人訓練,顯已逾越
解除權行使之合理期限。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會員合約
第4條後段解除契約,尚無所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空間擁擠、衛浴設備常損壞,淋浴時天
花板會漏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部分之會費16,656元,即無理
由。
㈡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⒈查系爭教練課程有4堂,並由被告逐堂履行契約義務,應
屬繼續性契約,是原告所稱解除契約,應在終止系爭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應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原告購買之
個人訓練課程應於1個月內使用完畢,故原告不得終止契
約等語。但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教練服務予原
告,況原告於99年1月11日第一次接受個人訓練後,於99
年4月25日始再接受第2次個人訓練,被告亦未拒絕,被
告復未就原告未一個月內使用完畢教練課程,有可歸責之
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雖兩造所定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所附個人
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未完成之部分不可轉讓
或退費」。然查,本件被告為經營健身事業之公司,而前
揭兩造簽訂之2套健身課程契約書,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
消費者欲向其購買健身服務時,雙方簽訂健身契約之內容
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
,兩造間所締結之健身課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
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限制原告就未完成之部分不得轉讓或退費
之約定,限制消費者針對繼續性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且約
定消費者完全不可主張退費,顯係約定消費者不得行使任
意終止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約
定條款應屬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規定事項條款之
拘束,洵不足採。而原告所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業經
原告使用2堂課,尚餘2堂課未使用,原告並已行使終止
權,則原告就尚未使用之部分自得主張退費,其所得退還
之費用應為3,000元(計算式:6,000×2/4=3,000)。
五、據上,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溢收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費
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費用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為1,560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
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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