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建忠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 主張伊 持有被告林明賢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
國98年1月25日、票號504202號、到期日為99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計有本票債務17萬元。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元。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為捨
棄不請求,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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